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澳 洲 史 话

陈 向 阳 博士


19、 民 主 进 程

现 在,英 国 女 王 仍 然 在 名 义 上 是 澳 大 利 亚 的 最 高 领 袖。 在 澳 大 利 亚 还 有 代 表 着 英 国 女 王 的 总 督,但 已 经 毫 无 实 权。 可 是 在 殖 民 地 的 早 期,总 督 却 有 至 高 无 上 的 权 力, 一 切 都 是 他 说 了 算, 只 有 遥 远 的 英 国 政 府 才 可 以 管 制 他。 后 来,总 督 逐 渐 失 掉 了 权 力, 越 来 越 多 的 人 分 管 了 立 法、 行 政 大 权。 普 通 的 民 众 也 有 了 越 来 越 多 的 民 主 权 利。 当 然, 这 个 早 期 的 民 主 进 程 离 不 开 英 国 的 影 响。

从 17 世 纪 开 始, 英 国 的 政 治 改 良 就 一 浪 接 一 浪。 到 19 世 纪 初,国 王 或 女 王 早 已 没 有 多 少 政 治 实 权 了。 上 议 院 和 下 议 院 掌 管 立 法, 总 理 和 各 部 长 主 管 国 家 行 政。 但 是 和 今 日 相 比, 还 有 很 多“ 不 民 主” 的 地 方。 只 有 下 议 院 是 由 选 举 产 生, 而 选 举 又 只 是“ 上 等 人” 的 权 力。1830 年 整 个 英 国 两 千 四 百 万 人 中 只 有 四 十 三 万 人 有 选 举 权, 还 不 到 2%。 妇 女 没 有 选 举 权, 贵 妇 人 也 不 行。 那 时 的 上 下 议 员 都 是, 也 只 能 是 富 人, 因 为 议 员 没 有 工 资, 穷 人 哪 能 饿 着 肚 皮 整 天 议 政 呢? 从 1832 年 起 选 举 权 的 范 围 不 断 扩 大, 到 1884 年 除 了 罪 犯 和 无 固 定 住 址 的 流 浪 汉, 所 有 的 成 年 英 国 男 人 都 有 了 选 举 权。 到 1914 年, 被 选 举 人 不 再 有 财 产 资 格 限 制, 议 员 有 了 工 资, 选 区 按 人 口 分 布 公 平 划 分。 总 之, 民 主 程 度 越 来 越 高。

再 看 澳 洲。 早 期 的 澳 洲 是 用 来 流 放 犯 人 的, 所 以 英 国 政 府 认 为 那 里 的 总 督 理 应 独 掌 军 政 大 权,“ 政 治 民 主” 不 适 用。 到 了 1821 年 麦 克 阿 瑞(Macquarie)总 督 被 罢 免 时, 英 国 政 府 开 始 认 为 由 总 督 一 人 大 权 独 揽 不 大 妥 当。 于 是, 在 1823 年 通 过 法 令 在 澳 洲 殖 民 地 建 立 5 到 7 人 的 立 法 委 员 会, 并 设 立 最 高 法 院, 有 一 名 大 法 官 审 核 任 何 一 项 殖 民 地 立 法 是 否 与 英 国 的 法 律 抵 触。 一 开 始, 这 些 立 法 委 员 名 义 上 是 由 英 国 指 定, 但 实 际 上 是 总 督 提 名, 英 国 认 可。 所 以 总 督 仍 有 压 倒 的 优 势。 一 旦 立 法 委 员 会 和 总 督 之 间 冲 突, 总 督 有 权“ 冻 结” 立 法, 交 给 英 国 政 府 裁 定。 到 1842 年, 立 法 委 员 会 又 扩 大 到 36 人, 其 中 24 人 由 选 举 产 生。

当 澳 洲 总 督 的 权 力 被 逐 步 分 散 时, 澳 洲 殖 民 地 的 自 主 权 在 不 断 增 加。 海 外 殖 民 地 的 利 益 常 常 和“ 祖 国”, 即 英 国 本 土 不 一 致,发 生 矛 盾 和 冲 突 都 是 可 能 的。 美 国 就 是“ 反 叛” 了“ 祖 国” 成 为 独 立 国 家 的。1837 年 英 国 的 加 拿 大 殖 民 地 也 发 生 了 局 部 的“ 反 叛” 事 件, 英 国 的 德 汉 姆(Durham)勋 爵 被 派 往 加 拿 大 调 查 如 何 才 能“ 使 海 外 殖 民 地 对 祖 国 满 意”。 他 的 结 论 是:“ 最 好 的 办 法 是 让 他 们 自 己 管 自 己”。 于 是, 加 拿 大 被 允 许 成 立 了 高 度 自 治 的 政 府, 只 受 由 民 众 选 举 的 加 拿 大 议 会 控 制, 而 不 再 听 命 于 英 国。1852 年, 当 英 国 停 止 向 澳 洲 东 部 遣 送 犯 人 后, 英 国 政 府 也 允 许 澳 洲 东 部 的 各 殖 民 地 过 渡 到 同 样 高 度 自 治 的 政 体。 所 有 的 立 法 事 务 都 由 各 殖 民 地 上、下 议 院 执 掌, 行 政 事 务 则 由 各 殖 民 地 政 府 的 内 阁 总 理 和 各 部 长 负 责。 而 内 阁 必 须 具 有 下 院 的 多 数 支 持, 不 然 就 倒 台 重 新 组 阁。 下 院 则 完 全 由 民 众 选 举 产 生。 各 殖 民 地 还 都 保 留 有 总 督, 但 其 职 权 越 来 越 小。 从 1855 年 到 1859 年, 新 南 威 尔 士, 塔 斯 马 尼 亚, 维 多 利 亚, 南 澳 和 昆 士 兰 相 继 完 成 了 这 样 的 政 体 过 渡。 除 去 外 交 和 国 防 还 由 大 英 帝 国 统 一 管 辖 外, 其 他 所 有 殖 民 地 事 务 从 此 都 由 各 殖 民 地 自 行 管 理 了。 西 澳 则 直 到 1890 年 才 完 成 了 同 样 的 转 变。

在 澳 洲 各 殖 民 地“ 自 治” 之 下, 民 主 改 良 的 进 程 进 一 步 加 快, 甚 至 超 过 了 英 国。 比 如 说, 到 1858 年, 在 新 南 威 尔 士, 维 多 利 亚 和 南 澳, 全 体 男 性 公 民 都 取 得 了 选 举 权, 不 分 贫 富 没 有 财 产 限 制, 而 在 英 国 直 到 1884 年 才 作 到 这 点。 再 比 如, 澳 洲 在 1908 年 就 实 现 了 妇 女 的 选 举 权,而 在 英 国 直 到 1928 年 妇 女 才 争 取 到 这 一 权 利。

到 二 十 世 纪 初, 澳 洲 的 政 治 民 主 已 达 到 相 当 高 的 水 平。 普 通 民 众, 穷 人, 妇 女, 都 享 有 了 很 多“ 平 等 权 利”。 但 是, 这 一 切 还 都 只 限 于 白 人。 而 土 著 人, 华 人 和 其 他 有 色 人 种 的 少 数 民 族 此 时 连“ 二 等 公 民” 还 都 算 不 上。 距 离 他 们 取 得 哪 怕 是 名 义 上 的 平 等 地 位 还 要 再 等 上 几 十 年 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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